低于成本價中標,是在建設工程領域內惡性競爭的結果,承包人為了爭得項目,采取各種手段,包括低價競爭,甚至低于成本價中標,懷著一種拿到項目再說的心態(tài),從而造就了“中標靠低價,賺錢靠索賠”的說法。那么,承包人在低于成本價中標后,能否再行以此為由進行索賠呢。本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說理進行分析。
【結論】
在中標價格低于成本價格,且項目工程經(jīng)過竣工驗收合格的,承包仍可進行索賠。但是承包人應當就案涉工程的成本價進行嚴格的舉證,否則將面臨舉證不能而敗訴的局面,在各級法院的判例中,因成本價的舉證不嚴格,人民法院不予認可和支持的案例非常多。在司法實踐中,人民法院如果認定低于成本價的施工合同無效的,在結算時,承包人僅僅能夠對中標價和成本價之間的差額進行索賠,對于其他利潤,則可能不會獲得支持。
【索賠依據(jù)】
一、《合同法》第五十四條 可撤銷合同 下列合同,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:(一)因重大誤解訂立的;(二)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。
二、《招標投標法》第33條 中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,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,騙取中標。
三、《招標投標法》第41條 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:(一)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(guī)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;(二)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,并且經(jīng)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;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。
四、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》第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:(五)投標報價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標文件設定的最高投標限價;
五、《民法總則》第6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,應當遵循公平原則,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;
【最高人民法院判例】
鄭豫置業(yè)與管城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
【簡要案情】
一、雙方簽訂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》,約定了“一次性包死價”,中標價格1838萬元;
二、一審法院按照“執(zhí)行合同”與“據(jù)實結算”兩種標準,委托鑒定機構分別對工程款數(shù)額進行了計算,兩者相差1000萬元,并酌定按照上述兩個標準的工程價款的平均值,作為案涉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(jù);
三、鄭豫置業(yè)申請再審,稱當事人簽訂的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》有效,約定的“一次性包死價”對雙方均由約束力,原審判決按照鑒定機構對已完工程的造價進行據(jù)實結算并這種計算,違背合同約定;
【裁判結果】
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
【裁判規(guī)則】
關于涉案工程的結算依據(jù)問題,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“執(zhí)行合同”與“據(jù)實結算”兩種方式進行鑒定,結果相差1000萬元,相對于中標價格1800萬元來說,顯然較大,案涉中標的價格明顯偏低,另外,在施工中,各種材料價格上漲等因素,按照原合同中標價格計算,將顯失公平。
一二審法院根據(jù)公平原則,綜合考量發(fā)包人和承包人利益問題,依照鑒定機構關于上述兩種標準計算的工程價款的平均值,作為結算的依據(jù),并無不當。